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證據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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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為幫助當事人、律師和仲裁庭在仲裁中更加有效地處理證據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結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實踐,適當參考中國民事訴訟中適合于仲裁的證據原則以及國際律師協(xié)會制訂的《國際仲裁取證規(guī)則》,制定本《證據指引》(“《證據指引》”)。

《證據指引》不是《仲裁規(guī)則》的組成部分?!蹲C據指引》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仲裁庭的決定適用。當事人可約定、仲裁庭也可決定,部分地適用《證據指引》或者變更《證據指引》中的某些規(guī)則?!蹲C據指引》與《仲裁規(guī)則》不一致時,仲裁庭應以最能實現兩者共同目的的方式適用《證據指引》?!吨俨靡?guī)則》與《證據指引》均無規(guī)定、當事人亦無約定的事項,仲裁庭可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理。

 

第一章 舉證責任

第一條 舉證責任的承擔

(一)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二)對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事實有爭議的,由主張合同成立或生效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對合同履行事實發(fā)生爭議的,由負有相關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四)請求損害賠償與其他救濟的一方當事人以及反駁該等請求的對方當事人,應對支持各自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高于實際損失并要求調整違約金的,提出該主張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條 免證事實

(一)下列事實,無需當事人舉證,仲裁庭可依職權予以認定:

1、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

2、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

3、眾所周知的事實或常識;

4、根據法律規(guī)定、已知事實或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二)前款各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條 被申請人的缺席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在仲裁程序中缺席,并不免除申請人對其事實主張的舉證責任,但仲裁庭可依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以及《證據指引》的其他規(guī)則對事實作出認定,并可就被申請人無故缺席的事實得出自己的結論。

 

第二章 舉證、取證與證據交換

 

第四條 當事人舉證

當事人應向仲裁庭和對方當事人[1]披露和提交其作為依據的所有證據。

 

第五條 舉證期限

(一)仲裁庭可對當事人提交證據規(guī)定合理的期限,或對分次提交證據做出期限安排。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規(guī)定的期限內完成舉證。對逾期提交的證據,仲裁庭有權不予接受。原則上,舉證和證據交換應在仲裁庭就爭議實體問題舉行開庭審理(“庭審”)之前完成。

(二)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可在期限屆滿前書面闡明理由,向仲裁庭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仲裁庭應根據當事人申請延期理由的充分程度,決定是否準予延期。允許一方延期舉證的,仲裁庭亦應同時考慮適當延長另一方的舉證期限。

 

第六條 書證

(一)除紙質文件外,書證包括數據電文(如電子文件、電子郵件、視聽資料、微信記錄、網頁)等通過電子、音頻、視頻或任何其他方式記錄或保存的、具有可讀性的電子版證據。

(二)當事人提交書證的,可提交與原件相同的紙質復印件或數據電文的打印件。鼓勵當事人同時提交書證的電子版。

(三)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仲裁庭另有決定外,提交在中國內地以外形成的書證,無需經過公證與認證。

 

第七條 書證出示請求

(一)一方當事人可請求仲裁庭指令對方當事人出示某一特定書證或某一類范圍有限且具體的書證(“書證出示請求”)。請求方需闡明請求理由,詳細界定該有關書證,以及說明該書證的關聯(lián)性和重要性。仲裁庭應安排對方當事人對書證出示請求發(fā)表意見。對方不反對該請求的,應按照請求出示相關文件。對方反對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準許該請求。

(二)仲裁庭可對一方提出書證出示請求的期限以及對方對該請求發(fā)表意見的期限加以規(guī)定。

(三)經對方當事人要求,仲裁庭可因下述理由之一駁回書證出示請求:

1、要求出示的書證與案件之間缺乏足夠的關聯(lián)性或對裁判結果缺乏重要性;

2、出示可能導致違反法律或執(zhí)業(yè)操守;

3、出示將使出示方承受不合理的負擔;

4、要求出示的書證不在出示方占有或控制之下或很可能已經滅失;

5、出示將導致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技術秘密的泄露;

6、出于程序經濟、公平或當事人平等的原因。

 

第八條 事實證人

(一)當事人安排證人作證的,應事先向仲裁庭確定證人身份及其證明事項。任何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人,包括但不限于當事人的雇員、代表人和代理人,均可作為證人。
(二)證人應在庭審前提交其書面證言。書面證言應包括證人的姓名、地址、與各當事人間的關系以及個人背景介紹,對有關爭議事實的詳細說明及其信息來源,以及出具證言的日期和證人本人的簽名。

 

第九條 專家報告

(一)當事人可就特定問題提交專家報告以支持己方的主張。

專家報告應包括:

1、專家的姓名、地址、與各當事人間的關系以及個人專業(yè)背景介紹;

2、為出具專家報告而了解的事實、閱讀的文件及其他信息來源;

3、專家個人的意見和結論,包括形成意見和得出結論所使用的方法和依據;

4、出具報告的日期及專家本人的簽名。

(二)仲裁庭可自行指定一名或多名專家。雙方當事人應對仲裁庭指定的專家予以協(xié)助,提供其要求的文件和信息。專家應出具專家報告,交由雙方當事人評論。

(三)當事人或仲裁庭選定某專業(yè)機構出具專家報告的,實際代表該機構出具報告的專家個人視為本條意義上的專家。

 

第十條 查驗與鑒定

(一)仲裁庭可依當事人的請求或自行決定,由仲裁庭或其指定的查驗人對現場、貨物、文件或其他有關證據進行查驗,或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人對某個專業(yè)或技術問題進行鑒定。當事人應事先得到查驗的通知并有權到場。查驗人、鑒定人完成查驗或鑒定后,應出具報告,交由雙方當事人評論。

(二)第九條的規(guī)定適用于仲裁庭指定的查驗人、鑒定人及其所出具的報告。

 

第十一條 仲裁庭要求出示及收集證據

(一)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可以主動要求一方當事人提交仲裁庭認為必要的任何證據。仲裁庭應確保另一方當事人有機會對這些證據發(fā)表意見。

(二)應一方當事人請求并在必要和實際可行的情況下,仲裁庭可搜集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證據。仲裁庭搜集的證據應轉交雙方當事人,并聽取其意見。

 

第十二條 證據保全

(一)當事人可依法請求法院進行證據保全。

(二)如所適用的法律允許,仲裁庭亦可發(fā)出保全證據的指令。

 

第十三條 證據交換方式

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通常應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轉遞。但仲裁庭經與當事人協(xié)商后,可決定證據在當事人之間直接交換。

 

第十四條 書證的翻譯

(一)其他文字的書證是否需要按照仲裁語言翻譯,可由仲裁庭在與當事人協(xié)商后決定。在決定是否需要翻譯,或者是否需要全部或部分翻譯時,仲裁庭應考慮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語言能力,以及費用的節(jié)省。

(二)仲裁庭與當事人協(xié)商后決定書證需要翻譯的,譯文應與原文同時提交,以便對方當事人對譯文的準確性進行核對。

(三)譯文與原文有出入的,仲裁庭應以能夠正確反映書證原意的譯文為準。

 

第三章 質 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的質證意見

仲裁庭應確保一方當事人有機會就對方當事人提交的所有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質證意見可以采用口頭或書面形式。

 

第十六條 對書證的質證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書證應在庭審過程中出示,由當事人口頭質證。為避免不必要的拖延,當事人可僅針對有爭議的書證發(fā)表意見,并集中說明哪些書證不應被仲裁庭采納為證據。

(二)雖有前述第(一)款的規(guī)定,仲裁庭可在與當事人協(xié)商后,做出雙方當事人在庭審前進行質證的適當安排。

(三)對復印件與原件可能不一致的書證,當事人及仲裁庭可要求核對原件。

(四)視聽資料是否在庭審過程中播放、或者是否全部或部分播放,由仲裁庭在與當事人協(xié)商后決定。

(五)對于物證,準用本條第(一)(二)款對書證進行質證的原則。

 

第十七條 對證人、專家、查驗人和鑒定人的質詢

(一)原則上,證人和專家應出席庭審或通過遠程視頻參加庭審,并接受安排其出庭的一方當事人的詢問(“詢問”)和對方當事人的盤問(“盤問”)。

(二)質詢程序由仲裁庭主持。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和專家在作證之前不應出席庭審。雙方當事人可以對詢問證人和專家的方式和時間進行協(xié)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庭應確保雙方當事人獲得質詢的機會,但可對詢問或盤問的時間加以限制。

(三)對證人和當事人一方聘請的專家的質詢,通??刹捎迷儐?、盤問和再次詢問的順序。仲裁庭可決定將證人的書面證言或專家的書面報告作為對詢問的回答,并直接進入盤問階段。再次詢問不應超出盤問所涉及的問題。

(四)仲裁庭指定的專家、查驗人或鑒定人應當出席庭審,仲裁庭應確保雙方當事人有機會對他們進行質詢。

(五)在與當事人協(xié)商后,仲裁庭可安排雙方的專家或證人進行對質。

(六)仲裁庭可限制當事人提出某個問題,或告知證人、專家、查驗人或鑒定人對某個問題無需做出答復。仲裁庭可隨時向證人、專家、查驗人或鑒定人提問。

 

第四章 證據的認定

 

第十八條 一般原則

某項證據是否可予采納,以及證據的關聯(lián)性、重要性和證明力,由仲裁庭自行決定。

 

第十九條 不予采納

(一)根據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免于證據披露義務的規(guī)則,仲裁庭可決定對當事人提交的某項證據不予采納,尤其是那些律師與客戶之間的涉及法律服務的證據或涉及當事人之間和解談判的證據。

(二)僅在調解程序中披露的證據和信息在仲裁中不具有可采納性,不得作為仲裁裁決的依據。

 

第二十條 無原件的書證

對當事人提出質疑的無原件的書證,仲裁庭可結合其他證據、當事雙方的事實主張以及全部案情,決定是否予以采納。

 

第二十一條 未經庭審質證的證人證言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接受質詢的證人,其證言不得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對本方不利的事實陳述

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仲裁庭可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被承認的事實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不利推定

經仲裁庭準予書證出示請求后,或在仲裁庭直接要求出示特定的書證后,相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示的,仲裁庭可以做出對拒絕出示方不利的推定。

 

第二十四條 證明標準

(一)針對某一事實,雙方當事人分別舉出相反證據的,仲裁庭可依優(yōu)勢證據原則加以認定。

(二)對涉及欺詐的事實,仲裁庭應根據有充分說服力的證據加以認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指引的解釋

(一)本指引條文標題不用于解釋條文含義。

(二)本指引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指引的施行

本指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1]根據具體情況,“一方當事人”應理解為包括多方仲裁中作為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一方的所有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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